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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在午休时间,明某前往公司合作指定的健身房锻炼时猝死,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院判决认定明某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事件回顾
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
②因工作的特殊性,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健身馆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
③健身如用中午休息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
2019年2月24日12时50分左右,明某在公司指定合作的某游泳健身汇健身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明某于2018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死亡。
2019年3月1日,公司向所在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4月19日,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明某受到的死亡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
①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某发生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
②公司因员工作压力大。公司深知好身体才有高效率,所以对员工身体素质格外重视。为此,公司租用健身馆作为公司健身场所,所以健身场所应属于工作场地。
随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主要为两点——
关于明某工作时间的认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里规定,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地方进行健身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明某事发当天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事发时属工作时间。
关于明某工作岗位的认定
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本案中,明某事发时确实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上,但公司约定了某游泳健身馆是公司场地的延展。故可认定其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
判决撤销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对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符合标准工时制的要求,且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某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作时间。
公司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了特定健身场所。并在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进行相应规定,及与健身场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进行工作,是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明某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工作有关,其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综上,明某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