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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合法、合理
2020年6月8日,谢某进入某公司从事市场部经理工作,谢某签署《员工手册》,约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者,经理每次罚款现金600元;工作未完成或未按标准完成者,经理每次罚款现金600元等内容。
《管理制度》,载明当周工作计划未完成者,经理罚款600元,每次倍增;迟到30分钟以内的,经理罚款现金600元,每次倍增等内容。谢某在该制度上签字并捺印。
依据上述《管理制度》,2020年10月,某公司以谢某开会迟到、工作任务未完成为由多次对谢某进行罚款。11月6日,谢某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谢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返还罚款。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谢某处以罚款的数额高于谢某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谢某虽未完成工作计划,但某公司在取消其绩效工资基础上,还按照《管理制度》进行罚款和倍增罚款,实行双重处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尽管用人单位享有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管理和员工行为的自主管理权,但其权利不得滥用
法院判决
某公司的倍增罚款制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能作为对谢某进行处罚的依据。判决某公司返还罚款给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