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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处理共同房产而另一方未明示的合同有效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05-18 08:51:01

夫妻一方处理共同房产而另一方未明示的合同有效

作者:黎克奎 律师  电话:136  58215178

                  案   情

原告钱某与被告魏某于198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购得一套房屋。2006年,被告江某某购买钱某夫妻的房屋。2018年,钱某夫妻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房屋遭到拒绝,被告江某某提供了其与魏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魏某予以否认,经鉴定,证明此合同是真实的。原告钱某于2019年3月将魏某与江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称二被告故意串通买卖房屋且魏某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处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魏某与江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家庭财产处分权、默示的规定分别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与本案有关的规定分别是《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1、魏某处分其和原告共同财产的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2006年3月12日,被告魏某将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江某某并签订了合同收取了购房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魏某确实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魏某与江某某协商买卖房屋事宜时,原告钱某在场,虽未签字,但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江某某有理由相信魏某卖房一事经过了原告钱某的同意,卖房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钱某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江某某。
2、经法院调查证人,其称是被告江某某带领自己到魏某家,当时江某某将房款给付魏某时,钱某亦在家。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江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十年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价格合理。被告江某某将房屋款给付被告魏某时,原告钱某亦在场,原告钱某应当知道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存在,且未提出异议,只是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从法律形式来看,原告钱某系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一种默示。现原告钱某以被告魏某与江某某买卖房屋时其不知情,该陈述违背常理。故从维护交易安全、社会诚信、物权稳定等因素考虑,认定被告魏某与江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