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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过失致伤残的工伤认定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01-09 11:47:56

                    本人过失致伤残的工伤认定

钱某系某公司员工,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火车站接客户。钱某不小心从车站6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钱某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2)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钱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钱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钱某事发前已被淘汰不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钱某受公司指派到火车站去接客户摔伤,他
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所以钱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律师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粗心大意,操作失误,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即使钱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钱某因要完成去车站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需到达的车站,也应当认定为钱某的工作场所。

       法院判决


  一、撤销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